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5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元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如皋市晟凌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元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晟凌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2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宁昊杰
审判员 杨眺宇
审判员 刘华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