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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316号

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叶妍、谢深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叶妍,谢深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316号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长新,执行董事兼行长。委托代理人韦鑫,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叶妍,女,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谢深湖,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妍、谢深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妍、谢深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叶妍以饭庄日常经营等为由,与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806143015000019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8061421150000116)向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被告谢深湖作为配偶在共同偿还确认书上签字;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750‰,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起调整,本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12509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叶研、谢深湖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富春嘉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屏国用(2002)第01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屏房权古峰字第201007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屏房他证古峰字第2015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30日按约定放款给被告叶妍,被告叶妍已实际接收该笔款项并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T8061430150000191001的借款借据。被告叶研于2015年10月21日还清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妍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放弃复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

一、依法判令将被告叶妍、谢深湖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富春嘉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屏国用(2002)第01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屏房权古峰字第2010074号]的房产进行拍卖优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8日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750‰计收,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12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妍、谢深湖对上述款项及本案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妍、谢深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叶妍以饭庄日常经营等为由,与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806143015000019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8061421150000116)向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被告谢深湖作为配偶在共同偿还确认书上签字;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750‰,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起调整,本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12509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015年4月29日,被告叶研、谢深湖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富春嘉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屏国用(2002)第01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屏房权古峰字第201007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屏房他证古峰字第2015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30日按约定放款给被告叶妍,被告叶妍已实际接收该笔款项并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T8061430150000191001的借款借据。被告叶研于2015年10月21日还清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妍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单、短息催收及现场催收照片、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妍以饭庄日常经营为由与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及本金尚未归还,事实清楚,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深湖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妍、谢深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妍、谢深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8日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750‰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12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原告屏南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叶妍、谢深湖所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富春嘉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屏国用(2002)第01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屏房权古峰字第2010074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186元,由被告叶妍、谢深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婷

人民陪审员  宋长瑞

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