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40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安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朝山工业二区。投资人郑荣好。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日科,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某,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安家具厂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邓日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郭某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安家具厂的员工。2015年7月14日上午,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厂上班途中,约于7时50分左右,行至龙高路南九复线路口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胸部受伤,后经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第5、6、7、8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多处挫伤,皮肤擦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本不是在回原告单位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事故时第三人骑摩托车是朝着往原告单位相反的方向驾驶,且车上搭载其小孩。更重要的是,第三人之前已向原告请假,不可能在请假后又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原告已将上述情况书面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该认定错误。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孙才燕、程坚聪、吴木林、潘欣仪、张焕仪所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的诊疗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
三、被告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否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为工伤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事发时第三人的骑行方向与单位所在地的方向相反以及第三人已于事发前一天请假。对于第一个理由,从事故的路线图可知,事发的地点位于第三人到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且程坚聪亦确认第三人上班需要经过事发地点龙高路南九复线路口,另吴木林也称有时候会看到第三人走龙高路南九复线路口上班,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第三人的驾驶方向,原告认为第三人骑行的方向与上班的方向相反没有依据。对于第二个理由,原告虽然提供了第三人所写的请假条,但第三人及原告均称该请假条是后补的,而且,是在第三人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工作证明时原告要求其出具的。第三人称其是在不自愿、不平等的条件下出具请假条,实际上事发当天没有请假。原告主张第三人于事发前一天打电话已向主管请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请假条上写明“之前本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不符合写请假条的惯例,也与事实不符。由于双方对该请假条存在争议,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第三人事发当天有请假,该请假条不足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日常上班路线上,事故时间与上班时间相吻合,且带小孩上班符合其平常工作习惯,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有请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郭某的调查笔录4份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孙才燕的调查笔录3份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程坚聪、吴木林、潘欣仪、张焕仪的调查笔录及各被调查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三人回厂上班路线图、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书、网络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7月14日7时5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厂上班途中,行至龙高路南九复线路口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胸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第三人的工资直至2015年9月才结清,请假条中所写工资已结清不属实。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说明、请假条、电脑考勤表、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5.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2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联系电话和电话保证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佛南人社工〔2016〕4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6.《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三人回厂上班路线图、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书、网络聊天记录及证据2-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依职权制作,制作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某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安家具厂的仓管员,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接云村37号。原告单位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2015年7月14日上午,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儿子从住所出发沿九江镇璜矶加油站、龙高路南九复线路口回厂上班。当日7时50分左右,当第三人行至龙高路南九复线路口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第三人随即被送往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第5、6、7、8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多处挫伤,皮肤擦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决定受理,并于同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原告为此提交了《说明》《请假条》《证明》等材料,认为事发当日第三人已请假,且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第三人是因办理私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25日、2月1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另查,第三人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的《请假条》,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请假,请假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前本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对于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否需要上班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当日已请假休息,并提供了《请假条》证明其主张。经查,虽然第三人已确认该请假条是其本人书写,但第三人及原告员工孙才燕在被告调查时亦承认该请假条是第三人在2015年7月底才补写,实际书写日期并非落款日期显示的“2015年7月13日”。对于补写该假条的原因,原告称是因第三人在2015年7月13日晚已通过电话向孙才燕请假。第三人则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解释,其因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需要原告协助出具工作(工资)证明,原告员工孙才燕为此要求第三人先写假条才同意出具相关证明,故书写该请假条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愿,事故当日第三人实际需要上班。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15年7月13日晚已提出请假申请,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孙才燕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无法说清其接听第三人电话的手机号码,证明其与第三人在2015年7月13日有通话的事实,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诉讼阶段亦未能提供第三人请假的有效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的车辆还搭乘了其儿子,但该时间为学校假期,从潘欣仪、张焕仪的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平时有带儿子上班的习惯,原告单位也允许,因此,即使事发当日第三人车上搭载了其儿子,也不能否认第三人当日需要上班的事实。原告提出第三人事发当日已请假休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发生事故地点是否位于上班合理路线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地图反映,虽然第三人所述上班路线有一段为逆行,但从吴木林、程坚聪的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从住所出发沿璜矶加油站、龙高路南九复线路口、转对面公路逆行再转入朝山二区道路回厂上班的路线是其日常上班路线,且事发当日吴木林也是在上班途中路经事故地点发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认定第三人所述上班路线是合理路线,原告以第三人逆行为由否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孙才燕、程坚聪、吴木林、潘欣仪、张焕仪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三人回厂上班路线图、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书、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2015年7月14日上午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安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星安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嘉敏
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
人民陪审员 麦俊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