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626号
原告:雷丽娇,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唐英,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址不明。
被告:吴晓文,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雷丽娇与被告唐英、吴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吴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英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唐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英履行了出借义务,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唐英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唐英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虽经原告多催讨,被告唐英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8300元。被告唐英、吴晓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唐英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晓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晓文答辩状里提到被告唐英现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吴晓文答辩状里提到被告唐英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83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唐英之前还向原告丈夫借款一笔2万元,原告丈夫于上述4万元借款后两三天在福州王庄通过现金给付给她的,只是没有写借条,因为被告唐英说只是用几天就还给原告,借现金当时原告丈夫的朋友刘伟还在场。被告唐英当时有说汇款其中2万元是还原告丈夫的该笔借款,她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000元、1万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其实前面四次汇款2200元中的2000元是还原告丈夫2万元现金借款的部分本金、200元是还本案部分借款,所以汇款中(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000元+1万元-800元)是被告唐英偿还原告丈夫现金借款2万元,余款83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英、吴晓文偿还尚欠原告雷丽娇借款人民币3.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吴晓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借款给被告唐英并未告知并征得被告吴晓文的同意,被告吴晓文收到法庭的起诉状后才知道借款一事。现据唐英告诉本人,她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已偿还原告4.83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银行转账2.83万元。现金还款共计2万元,具体如下:因原告借给唐英的是高利贷,2015年8月1日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万元汇到唐英的卡上,后要求唐英立即取4000元当作利息支付给原告,所以唐英当即就还了4000元;唐英于2015年8月2、8月3日偿还原告2000元、2000元;唐英于2015年8月9日至8月14日各偿还原告2000元,六次计1.2万元。银行转账共计2.83万元,具体如下:唐英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7日各偿还原告2200元,四次计8800元;于2015年8月8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原告15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原告15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原告1500元。上述还款共计4.83万元,还款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借款,所以说欠款已经还清。从2015年9月16日以后,唐英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条,但原告都以高利息未付清为由拒绝把欠条偿还给唐英。综上所述,被告吴晓文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唐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兹本人唐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雷丽娇借到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3(即:3%),按月银行转账付息。该笔借款转入本人唐英银行账号:6227××××124,收款人户名:唐英担保人担保事项: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借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身份证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唐英身份证号码:350125××××32联系电话:150××××保证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日期:2015年8月1日借款地点:”,用于证明被告唐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晓文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英于2015年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17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6日、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人民币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000元、1万元、3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83万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加上通过现金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8月1日还4000元、8月2日还2000元、8月3日还2000元、8月9日至14日每天还2000计1.2万元),被告唐英共计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83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吴晓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吴晓文所述被告唐英现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其中2015年8月1日还4000元、8月2日还2000元、8月3日还2000元、8月9日至14日每天还2000计1.2万元)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收到,事实上原告住永泰,被告唐英住闽侯,她也不可能每天来永泰还现金2000元。被告吴晓文所述被告唐英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83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唐英在向原告借了4万元后两三天又向原告丈夫借现金2万元,只是没有写借条,因为当时被告唐英说只是用几天就还,所以汇款中的2万元是偿还该笔现金借款2万元,多出的83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对原告、被告吴晓文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唐英亲笔填写并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吴晓文提交的建行DCC历史流水,原告认可被告唐英于2015年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各笔汇款中的200元、8月22日汇款3000元、8月24日汇款1500元、8月26日汇款1500元、9月15日汇款1500元,共计8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汇款与本案缺乏有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英以经商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英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按月银行转账付息。被告唐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300元,具体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7日各还200元、2015年8月22日还3000元、2015年8月24日还1500元、2015年8月26日还1500元、2015年9月15日还15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英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7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英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7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诉请被告唐英以尚欠借款本金3.1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晓文辩称被告唐英于2015年8月1日借款当天当即偿还现金4000元,于2015年8月2至3日、8月9日至8月14日各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共计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但其只有陈述而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吴晓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唐英、吴晓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唐英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吴晓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英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唐英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吴晓文应与被告唐英共同清偿被告唐英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英、吴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尚欠原告雷丽娇借款本金人民币3.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唐英、吴晓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唐英、吴晓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振彬
代理
审判员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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