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180号
原告:陈碧潮,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诗林,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陈碧潮与被告魏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诗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被告从未依约还本付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依约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且被告还对归还欠款作出承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2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魏诗林于2014年8月22日向陈碧潮借到款项本金壹拾万元整。以上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本人承诺以月1.5%计算利息,截至本欠条出具之日的全部利息均未支付。现本人承诺以上欠款归还计划如下:八月底还款壹万元整,剩下的玖万元整分两次还清,9月30日前还贰万元整,剩下10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诗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碧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航
代理
审判员 林 巧
人民陪审员 柯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