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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421号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与翁燕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翁燕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421号

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维多利亚香槟湾7幢1单元201室。

主要

负责人:陈卓,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忠总,系原告职工。

被告:翁燕飞。

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与被告翁燕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忠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3367.8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1638.3元(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6年2月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自房屋销售之日至小区正式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均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时在每周期前10日内向原告交纳周期物业服务费;业主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将采取法律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按照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维多利亚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衢州华都维多利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用按每12个月为一周期计收,物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周期开始之日起30日内及时交纳,若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费用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一直未依约交纳物业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翁燕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收函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翁燕飞系该维多利亚小区翡翠园17幢2单元5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3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为1126.08元(117.3平方米×0.8元×12月)。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及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载明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小区业主的被告及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物业费的支付期限,原告依约为维多利亚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未按约交纳物业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物业费总计336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分别自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6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损失、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应以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为宜,故对该项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翁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376.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以每年1126.0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秀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