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5民初629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山西省某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某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马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年利率13.68%,按月计息,逾期加罚50%。同日,被告山西省某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马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结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1日欠息55740元,以及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山西省某某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对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免收诉讼费3124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