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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108号

马小委与张文书、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小委,张文书,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小委,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文书,出租车司机。

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39号。

主要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

主要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小委与被告张文书、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称潍坊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张文书、被告潍坊联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24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13时50分许,张文书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与马小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福寿街四平路口南苇湾小区入口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马小委受伤,车辆损坏。经奎文交警大队【2016】第00069号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文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文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无异议。

被告潍坊联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张文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马小委赔偿修车费1880元、停运损失5000元,共计6880元。反诉被告马小委辩称,对于反诉原告张文书提出的停运损失是指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驶费用,因反诉原告所提出的3月22日至4月1日是正常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对于反诉原告所说的修车费用,待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后加以质证。原告马小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卡查询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文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收到条、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13时50分许,张文书持“C1D”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苇湾小区路口处时,遇马小委持“C1”证驾驶创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苇湾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马小委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奎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小脑幕区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淋巴结切除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小委之伤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马小委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被鉴定人马小委伤后壹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被鉴定人马小委营养期30天;5、被鉴定人马小委后续治疗费无。被告张文书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车主系被告潍坊联运公司。

被告张文书与被告潍坊联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车辆运行所需的燃料、维修等费用全部由乙方张文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修车费用由被告张文书实际支付。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0时始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12时始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84.74元、误工费10780.2元、护理费2592.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98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7元,共计102782.5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7元,共计233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84.74元、误工费10780.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车损998元。共计86752.9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25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92.6元。反诉原告张文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880元,停运损失5000元。反诉被告马小委认可车损1880元,对停运损失5000元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马小委与被告张文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文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9089.94元。原告主张由原告的哥哥马其林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592.6元,但原告提供马其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性质为农村,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0天,计款1781.7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张文书租赁被告潍坊联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潍坊联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由被告张文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无具体的鉴定意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款1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981.64元。关于反诉原告张文书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损1880元。反诉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文书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80.2元、护理费1781.7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998元,共计87759.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221.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潍坊联运公司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955.2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被告马小委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反诉原告张文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88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马小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被告张文书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文书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75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2955.2元;

三、原告马小委返还给被告张文书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

四、反诉被告马小委赔偿反诉原告张文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0元;

五、驳回原告马小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张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马小委负担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马小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