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名娟,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年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名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名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名娟与张某1、刘某等人在无为县无城镇九州广场不限量自助烧烤店吃午饭,13时许被告人张名娟等人结账时与该店员工吴某1发生口角,并与该店几名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张名娟用烧烤店内的玻璃瓶砸中吴某1嘴唇,致吴某1左上唇受伤,经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名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名娟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名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刘某、吴某2、黄某、张某2、奚某、吴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名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名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因锁事引发纠纷,被告人张名娟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名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