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19号原告王建勇,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告刘文洪,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告叶卫英(系被告刘文洪之妻),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水县。
原告王建勇与被告刘文洪、叶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洪、叶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勇诉称:我与二被告是相邻村的村民,彼此较为熟悉。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刘文洪以自己采松油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父亲王足仔借款,并于2014年元月21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刘文洪也当即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我与我父亲多次追索均未果,被告刘文洪甚至躲起来不接电话,其妻子叶卫英也找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我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7200元,共计272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声明利息7200元是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并表明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文洪、叶卫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王建勇及其父亲王足仔借款,其中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刘文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今借人刘文洪、利息1,5分。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文洪借款之后,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被告叶卫英系刘文洪合法妻子,也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询问笔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文洪所借款项均在其与被告叶卫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卫英与被告刘文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洪、叶卫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建勇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此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80元,由被告刘文洪、叶卫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人民陪审员 胡振贵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小彪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反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