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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142号

马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142号

原告:马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1月22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以及利息459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起至2013年一直给被告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提供饲料,但被告一直没有交清货款35160元。原告曾一直催要,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可否缓交,原告基于信任答应了被告,但其后原告急需用钱曾数次找被告,被告一次次承诺宽限时日连本带一分的利息一同归还。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出卖自己饲养的生猪后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并写有欠条,欠条载明分批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早已过了还款期限,上述共计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35160元人民币,欠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5998.4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讨要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还款计划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生猪生意,原告曾给被告供应生猪饲料。原告多次供货之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饲料货款,原告催要之后,2014年1月29日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王某某欠马某某的帐还款计划,2014年(阴历)贰月还款壹万伍仟壹佰陆拾元(15160),陆月初二还壹万(10000)元,拾月初二还壹万(10000)元,王某某,2014年1月29日”,并由王某某之子签王某某三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归,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4599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饲料,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利息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3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阿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杨 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