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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118号

杨树权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树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118号罪犯杨树权,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呼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树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1年、2012年、2014年经本院3次合计减刑2年10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记功5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树权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树权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穆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