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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576号

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第一居民小组与张青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第一居民小组,张青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576号

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赵金庭,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枝,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朱庄一组)与被告张青枝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庄一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力,被告张青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庄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3、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附作物包括树木和仓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是出租方系甲方,被告是承租方系乙方,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在租赁协议期间若国家建设,城市规划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并拆迁,拆迁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之约定。该地块经市长办公会纪要(2009)15号研究决定并经沁阳市国土局、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庄居委会)代表原告就该地块征收土地达成征收协议。就土地补偿、社保安置、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等费用达成共识并已履行,被告也收到相关补偿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收回该地块,被告迟迟不愿配合。

被告张青枝辩称,赵金庭不是朱庄一组组长,2015年换届后朱庄一组选举的组长是王怀生,赵金庭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沁阳市城市规划,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15年,应当继续履行,不能解除。租赁费不是被告不缴纳,而是朱庄居委会在合同未解除之前,先将土地出卖,拒收租赁费,租赁费原告什么时候收取,被告什么时候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朱庄一组与张青枝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负责人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赵金庭不是原告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该负责人的证明加盖有原告及朱庄居委会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沁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不是沁阳市规划图,结合原告提交的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及沁阳市立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地现状图,可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申请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因原、被告对自2009年以后没有收取租赁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没有收取租金的原因,因证人王某甲不清楚,李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是村委组织依法选举产生,并经村委确认,政府备案,而不是证人可以决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原告的集体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沁伏路北侧、光明厂西侧,经丈量东西62.5M,南北32M,共计3亩,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5年(自2005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加盖围墙分两块使用,东边一块用于废品收购,西边一块用于生产灰膏。2009年4月28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对沁阳市立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整体搬迁,另行选址建设。2009年10月10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朱庄居委会作为乙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沁伏路北侧、光明纸机配件厂西侧的集体土地10.93亩(包含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土地),用于沁阳市立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使用,在沁阳市立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后,原告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其村民(包含被告在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许可,依法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第一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第一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