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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630号

申请执行人尹利人与谢跃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尹利人,谢跃钦,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630号申请执行人尹利人,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牌楼巷27号1单元101号被执行人谢跃钦,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乡县老粮仓镇石梁村枫树湾组。被执行人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哈拉干德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邓初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利人与谢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55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谢跃钦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尹利人案款238420元及利息,在执行阶段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谢跃钦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尹利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谢跃钦负担申请执行费3476.30元,尚未履行,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沙湾县建设局工程款收入,因双方尚未结算,不宜执行,被执行人谢跃钦、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应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6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谢跃钦、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谢跃钦、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尹利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龚洪胜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