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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983号

曹某甲、曹某乙与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983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原告曹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曹某丙,男,汉族。系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之父。被告于某某,女,汉族。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泉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起诉称,被告于某某系两原告之母。2013年4月,于某某与原告之父曹某丙离婚,调解协议确定两原告由曹某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离婚时暂付三年抚养费,现已期限届满。两原告认为,被告有抚养两原告的义务,应当继续由被告支付两原告三年抚养费共计2万元。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之父曹某丙与被告于某某2013年4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曹某甲、曹某乙由曹某丙抚养,于某某暂付两孩子三年抚养费共计4000元,三年后另议。现抚养费期限已满三年。原告曹某甲就读于某初中,曹某乙就读于某小学。上述事实,除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外,还有(2013)扶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调解书、两原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两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约定抚养费暂付三年,现已届满,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生活学习现状,结合被告经济状况,酌定按每人每月150元予以支付。为了减轻被告经济负担并便于执行,以一次性支付三年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三年抚养费共计10800元(抚养费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泉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