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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1334号

罗庆焱与邱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庆焱,邱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334号原告罗庆焱,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邱海波,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罗庆焱诉被告邱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庆焱诉称:2014年6月9日和8月4日,被告因装修四季花城房屋时在原告经营的林内厨具门市部订购产品折款22000元,订购时付定金3000元,尚欠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庆焱向本院提交了林内厨房销售定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邱海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林内厨具用品的经营者,2014年6月9日和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整体橱柜、装饰柜、玻璃门、集成灶等商品,共计22000元。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余款1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商品交付给被告,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将余款19000元支付给原告,其已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庆焱支付价款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邱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景文

代理

审判员  张桂华

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