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更375号罪犯蔡建飞,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绍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与其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执行。2014年10月9日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1次,表扬4次,计分考核累计获奖分233.7分。另外,该犯于2016年4月1日缴纳罚金五百元,于2016年4月29日缴纳罚金八千元。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主动履行部分判处的财产刑,该犯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建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素芬
审 判 员 康永健
代理
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兴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