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特237号
申请人:朱祖根,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景龙西(4)徐家宅基29号。
申请人:朱晓峰,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景龙西(4)徐家宅基29号。
申请人:朱美娟,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景龙西(4)徐家宅基29号。
申请人:第二军医医学院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东方肝胆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孟超,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鹏,医院职工。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朱祖根、朱晓峰、朱美娟与申请人东方肝胆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9月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东方肝胆医院应于本确认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申请人朱祖根、朱晓峰、朱美娟人民币10,000元;
二、此项医患纠纷争议处理终结,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朱祖根、朱晓峰、朱美娟与申请人东方肝胆医院于2016年9月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凌朝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