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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156号

李杰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淮安市杰易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清河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转逮捕。辩护人徐建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杰与“XX”(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方元平修脚店”内,李杰劝阻被害人何某2吸烟,何某2未听劝阻,二人遂发生口角。李杰遂电话联系夏飞(另案处理)速赶到洗脚店,在夏飞与卜某、佘毓凡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店内进门后,李杰指使夏飞、卜某等人与其共同殴打何某2,期间被害人何某1(何某2亲友)上前拉架,亦被李杰等人殴打。后夏飞等人先行离开足疗店,何某1打电话报警,李杰阻止何某1报警未果,即掌击何某1,何某1、何某2遂与李杰发生撕打。“XX”见状用塑料板凳砸被害人,并将夏飞、卜某等人喊回店内,与李杰一起以拳打脚踢、板凳打砸等方式殴打何某1、何某2。经鉴定,何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交通肇事2016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杰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西路198号附近,因超速行驶、观察疏忽,撞击到在路面从事渣土清理作业的被害人张某并致其受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杰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杰当庭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杰与“XX”(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方元平修脚店”内,李杰劝阻被害人何某2吸烟,何某2未听劝阻,二人遂发生口角。李杰遂电话联系夏飞(另案处理)速赶到洗脚店,在夏飞与卜某、佘毓凡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店内进门后,李杰指使夏飞、卜某等人与其共同殴打何某2,期间被害人何某1(何某2亲友)上前拉架,亦被李杰等人殴打。后夏飞等人先行离开足疗店,何某1打电话报警,李杰阻止何某1报警未果,即掌击何某1,何某1、何某2遂与李杰发生撕打。“XX”见状用塑料板凳砸被害人,并将夏飞、卜某等人喊回店内,与李杰一起以拳打脚踢、板凳打砸等方式殴打何某1、何某2。经鉴定,何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杰规劝并带领同案犯卜某归案;其又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二、交通肇事2016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杰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西路198号附近,因超速行驶、观察疏忽,撞击到在路面从事渣土清理作业的被害人张某并致其受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杰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合计7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杰的庭前供述,被害人何某2、何某1陈述,证人卜某、于延波、梁某、杜某、朱某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检查报告,鉴定报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触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杰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在归案后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在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问题,因被告人在本案中被认定为累犯,故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雷

代理

审判员  周培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