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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287号

杨西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2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鹏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贝底田村108栋楼下,看到被害人陈某醉酒躺在地上,遂盗走被害人陈某裤袋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8元、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和步步高I53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被告人杨某鹏离开现场时,被伏击的联防队员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被盗物品。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鹏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鹏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鹏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鹏正值壮年,不脚踏实地奋斗,多次因实施盗窃被处以刑罚,后并无悔改之意,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丹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