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627号
原告:王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凤、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年龄差距过大,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相处一直不好,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现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具状请求判准离婚等。
被告梁某口头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其次如果离婚,王某必须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费用。原告王某在开庭前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4日向贵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某在开庭前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三份,证明梁某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情况。原告王某对被告梁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此证据不能证明梁某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必须以权威部门的鉴定作为依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所举全部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梁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年11月16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并未添置大件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2月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不离后,原告王某又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并依法补领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仍未得到有效改善,故现原告诉求离婚,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应予准许。鉴于被告梁某身体患有××且生活困难等因素,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梁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成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