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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684号

毛海波与刘金秀、源隆物流运输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海波,刘金秀,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684号原告毛海波。委托代理人张龙、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秀。被告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物流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大桥路东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方正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毛海波与被告刘金秀、源隆物流运输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秀、源隆物流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海波诉称,2015年10月19日10时30分,被告刘金秀驾驶登记在被告源隆物流运输公司名下的豫R****“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M****挂“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河南省向广东省行驶,行至217省道襄阳市古驿镇原种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毛海波驾驶的鄂F****“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载韩玉兵),致原告毛海波及韩玉兵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海波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0965.7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毛海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金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M****挂“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源隆物流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5.73元、误工费31846.50元、护理费2644.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94393.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471.4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310.27元,其中,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秀、源隆物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投保属实,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毛海波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照片和车架号照片,否责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免责;3、原告毛海波诉请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在承包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4、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金秀、源隆物流运输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30分,被告刘金秀驾驶豫R****“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M****挂“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河南省向广东省行驶,行至湖北省217省道襄阳市古驿镇原种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毛海波驾驶的鄂F****“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载韩玉兵),致原告毛海波及韩玉兵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海波被送往襄州区古驿镇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19.13元。随后,原告毛海波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8758.20元。原告毛海波出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裂伤;2、右手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毛海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三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毛海波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26.4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毛海波在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0元。原告毛海波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1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海波及韩玉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26日,根据原告毛海波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毛海波头面部线条状疤痕及色素沉着的伤残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被告毛海波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毛海波在襄阳中利杰粮油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8元[(5055元+4964元+5035元)÷3月],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毛海波共有姊妹三人,父亲毛高显生于1948年5月8日,母亲余金焕生于1949年9月6日,次子毛耀辉生于2006年8月27日。被告源隆物流运输公司系豫R****“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M****挂“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金秀是被告源隆物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源隆物流运输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双方约定:豫R****“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豫RM****挂“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本院[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第00177号民事案件中原告韩玉兵的医疗费用为6699.9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7665.48元。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毛海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953.73元(319.13元+8758.20元+1726.40元+150元)、误工费8697.87元[5018元/月÷30天×52天(31天+休息三周)]、护理费2644.60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住院31天)、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住院31天)、残疾赔偿金94393.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2%+父亲毛高显生活费9459.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13年÷3人×12%)+母亲余金焕生活费10187.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14年÷3人×12%)+次子毛耀辉生活费98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9年÷2人×12%)]、鉴定费700元,合计118319.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秀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毛海波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源隆物流运输公司对原告毛海波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源隆物流运输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承担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毛海波诉请赔偿法医门诊费6.50元、挂号费5.50元,因此二份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海波诉请赔偿在襄阳市樊城区孝儒水镜大药房购买西药费330元,未提交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海波诉请赔偿营养费630元,未提交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海波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毛海波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依约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否责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原告毛海波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毛海波请求判令被告刘金秀、源隆物流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毛海波损失的医疗费用为11573.73元(含医疗费109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韩玉兵的医疗费用为6699.90元,二受害人医疗费用合计18273.63元(10953.73元+6699.90元),原告毛海波的损失所占比例为63.3357%(11573.73元÷18273.63元×100%),因保险公司对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海波6333.57元(10000元×63.3357%)。本次事故中,原告毛海波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09045.91元(含误工费8697.87元、护理费2644.6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943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韩玉兵的伤残赔偿费用为7665.48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合计116711.39元(109045.91元+7665.48元),原告毛海波的损失所占比例为93.4321%(109045.91元÷116711.39元×100%),因保险公司对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海波102775.32元(110000元×93.4321%)。上述赔偿款合计109108.89元。被告刘金秀、源隆物流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海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21319.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108.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10.7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海波对被告刘金秀、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毛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