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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547号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于2016年6月23日被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61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从延吉市开发区畅达冷库行驶至延吉市七中门口后在车内睡着。巡警大队执勤人员当场查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被告人郭某某。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和友,张天宇的证言,视听资料,抽血现场照片,情况反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金吉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