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玲。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许昌市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法定代表人邢炜,该局党委副书记、巡视员兼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付志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华玲因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南监管局)金融行政监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上诉人河南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飞、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王华玲通过保险员马瑞英、左小玲分别在中国人寿及合众人寿购买保单28份。2015年6月,王华玲认为保险公司保险员误导自己,向河南监管局提交了《关于对中国人寿、合众人寿的举报及行政处罚请求函》,2015年10月23日,河南监管局向王华玲下发豫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857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
一、关于投诉反映国寿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核实情况,二、关于投诉反映合众人寿公司有关问题的核实情况。并于2015年10月28日分别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和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下达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监管函。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王华玲向河南监管局的投诉,所引起的是河南监管局对其监管的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的查处,对王华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王华玲如对河南监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华玲的起诉。王华玲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河南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王华玲的合法权益已产生直接、实质的重大影响;2.一审法院认为,王华玲如对河南监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但法律规定王华玲有选择诉讼处理途径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华玲的起诉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河南监管局答辩称:1.河南监管局对中国人寿许昌市长葛支公司、合众人寿许昌中心支公司进行查处,对上诉人王华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河南监管局针对王华玲的消费投诉,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3.《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4.王华玲错误理解消费投诉处理的途径和救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监管局有权对辖区内有关机构从事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监管职责,但该行政行为对王华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未侵害王华玲的合法权益,与王华玲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王华玲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其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合法利益的救济。综上,王华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雪枝
审 判 员 赵忠河
审 判 员 董文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皓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