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日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莲,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日东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日东、被上诉人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张晓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鲍日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1996年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3120元和工资5396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鲍日东从1996年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因连续工作超过10年,依法应认定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未为上诉人鲍日东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被上诉人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鲍日东于2012年7月离开单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鲍日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1996年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3120元和工资53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鲍日东于1996年开始在华北石材总公司(该公司2004年5月29日改制更名为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从事锯切操作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也未为原告鲍日东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原告鲍日东离开公司。2015年9月24日,原告鲍日东就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向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2日,该委员会以同开人仲字(2015)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鲍日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决定不予受理此案。2015年10月26日,原告鲍日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鲍日东诉求解除其与被告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请求,与仲裁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鲍日东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原告鲍日东要求被告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处理,原告鲍日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鲍日东请求被告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鲍日东于2012年7月离开公司后,被告山西古元石材有限公司再未为原告鲍日东缴纳过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福利等,说明原告鲍日东从那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24日,原告鲍日东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鲍日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鲍日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鲍日东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鲍日东向大同开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鲍日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其缴纳1994年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9726元和工资56800元。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工作年限计算,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其劳动仲裁中的诉求并非同一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上诉人鲍日东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诉求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上诉人鲍日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鲍日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
审判员 朱国峰
代理
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