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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224号

杨文安诉成应林、周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224号

原告:杨某,男,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男,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周某,女,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9日在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东岳村东岳小区原告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率3.5%,按月支付。后原告在办公室将300000元出借给被告。至今为止,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成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某、周某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月息3.5%向原告杨某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辩称: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尹连华合伙承接监利县国际玻铝产业园场地运砂回填、监利县香港家具企业地块填砂工程项目,后原告及尹连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待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及尹连华未向其支付1100多万元工程款。尹连华现因工程诈骗被羁押了,尹连华尚欠被告工程款100多万元,尹连华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也提到本案债务。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成某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房屋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居住情况;4、借条;5、转款凭证,证据4、5证明借款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借条上已经注明用工程款支付;证据6无异议,认为二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来因原来的结婚证不能办房地产,2012年9月11日又重新补办了结婚证。被告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监利县香港家居企业人地块填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监利县国际玻铝产业园场地运砂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尹连华是合伙关系,本案借款应由工程款支付;2、指定付款函二份、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成某与尹连华基于借款及整个工程款已经由监利县公安机关协调过,所有工程尾款合计300多万元。原告杨某对被告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尹连华是合伙关系,原告与汤文良签订的合同也证明不了本案借款与该合同有关,而且签订合同时间与借款时间也不相符;证据2无本案无关。被告周某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某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借款原因及相关事宜,本院对能与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相印证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通过案外人尹连华与被告成某相识,成某承接监利县香港家居企业人地块填砂工程、监利县国际玻铝产业园场地运砂回填工程砂石供应。成某因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通过户名:杨某转款300000元至户名:成某账户,当日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率3.5%,按月支付,用监利填砂工程款支付,借款人:成某2014.11.19担保人:尹连华”。成某陈述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还有200多万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成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致讼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上约定还款来源系监利填砂工程款,但未约定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及期限,无法确定约定偿还借款系附有条件和期限,且成某陈述已收到1000000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以年利率24%确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24%标准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周某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成某、周某负担5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成某、周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江峰

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

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