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1716号原告宋某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悦
代理
审判员 刘 雨
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