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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716号

宋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1716号原告宋某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悦

代理

审判员 刘 雨

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