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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字1635号

董镜锋与刘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镜锋,刘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字1635号

原告:董镜锋,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刘菊英,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黎传东,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镜锋诉被告刘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卓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镜锋,被告刘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黎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菊英于2013年1月2日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董镜锋借款人民币20300元并签下借条,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追讨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恶意拖欠欠款或关机躲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300元及利息(按不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9%的4倍从2013年1月2日起至本人收到全部本金及利息即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本案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亦从未与原告打过交道,更未向原告借过钱。

二、案涉“借条”即使是真实的,其所反映的债务也是非法的。3年前,答辩人曾因欠下购买非法地下“六合彩”的赌债,被迫向一个叫梁冬梅的女人签下了一张“借条”,而该“借条”中出借人位置按梁冬梅的要求没有填写具体姓名,是空白的。答辩人不知道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是否上述“借条”,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取得的。但即使原告所持的“借条”就是上述“借条”,该“借条”所反映的债务亦是赌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债权。

三、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然而,原告或其他任何人在2016年8月以前都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本案的所谓“债权”。故原告的诉求己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所起诉的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非法的,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刘菊英向原告董镜锋立下《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刘菊英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现向董镜锋借人民币两万零叁百,小写¥20300元。借款人2013年1月2日,还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持上述《借条》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董镜锋持被告刘菊英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虽然被告刘菊英认为立据时“董镜锋”处留空,否认向原告董镜锋借款,但因原告董镜锋持有该《借条》原件,且被告刘菊英亦没有否认《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告董镜锋据此向被告刘菊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按《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原告董镜锋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6年6月29日,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期间存在诉讼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镜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镜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卓贤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卢诗瀚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