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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刑初145号

被告人张××滥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自家××村大西洼地里,致使被害人张×、张×家的20只绒山羊吃了玉米粒后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家死羊胃内容物、张××家地里玉米粒、张××家甲拌磷农药瓶中检出甲拌磷成分。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的20只绒山羊鉴定价格为10800元。2016年5月22日张××已对张斌、张×进行了赔偿,张×、张×已谅解张××,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朱××、张××、丁××的证言,提取笔录,检验报告,估价材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闫晓峰

审 判 员  赵庆华

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