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5月、1996年5月、2001年3月、2002年4月、2004年5月、2005年10月、2008年9月、2009年12月、2011年10月、2013年7月、2015年2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兴化市城区、安丰镇盗窃作案2次,共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90元。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在兴化市楚水医院一楼缴费处,扒窃被害人刘某白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85元。2.2016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兴化市安丰镇双龙公寓4幢楼下车库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速派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得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扣押与发还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中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