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621号
原告:李某。
被告:郭某。原���李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我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系理财公司的职员,2015年12月24日郭某向我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30日或31日郭某因让我给她凑些业绩,再次向我借款4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2月1日,郭某给我写了一张借款10000元的借条,并偿还了我2000元。我曾于2016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法院通知其应诉后,其与我商量了还款事宜并偿还了我2000元。当时我们还商量如果郭某给付我利息,我就给其减少1000元本金,否则我就让她偿还我10000元本金。我撤诉后,其并未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我。
被告郭某辩称,我是理财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24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来偿还我借我朋友的借款,当时我们说这笔钱纯粹是私人借款,所以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12月31日,因为我给原告做饭,原告看我不容易就给我拿了4000元,让我先用。2016年1月底2月初,原告大病了一场,和我要了2000元,我于2月1日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款10000元的借条。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我法院通知我应诉后,我和其商量还款的事,原告说本金给我减1000元,我又给了他2000元,原告就撤诉了。所以现在我认为我只需要还原告9000元,不需要偿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李某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31日向李某借款4000元。借款后郭某偿还了李某200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大爷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郭某2016.2.1”。李某曾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郭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通知郭某应诉后,郭某与李某商量还款事宜,并给付李某2000元,后李某撤诉。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郭某至今未给付李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郭某于2016年2月1日书写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李某与郭某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过程中,郭某自认李某共计给付其14000元,郭某与李某共同确认郭某已偿还李某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要求郭某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其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郭某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李某从���主张权利时起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郭某应偿还李某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其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