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富,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本科文化,捕前住南宁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千药业)驻广西业务代表王某违反公司规定,私下与被告人蔡某富约定,由蔡某富协助王某管理海千药业在南宁销售药品“舒筋健腰丸”的业务。蔡某富利用此机会,采用非法手段截留海千药业的药品“舒筋健腰丸”私下销售牟利。为了方便自己非法经营上述药品,蔡某富违反国家规定,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34号102房设立仓库储存上述药品,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1号广运都市景苑1号楼1506房设立办公室,雇佣多名员工从事“舒筋健腰丸”的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在非法经营药品过程中,蔡某富明知自己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却依然通过非法渠道在南宁市广西一心医药集团南宁百货店设立专柜,专门销售药品“舒筋健腰丸”,并安排员工将“舒筋健腰丸”销往扶绥县、横县、马山县等处的药房,以获取非法利益。经司法会计鉴定,蔡某富通过上述途径非法销售的药品总金额达56782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1、蔡某富在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2、蔡某富所销售的舒筋健腰丸系从生产厂家获得,通过正规渠道销售给具有资质的药品零售企业,未严重扰乱药品市场秩序;3、蔡某富所销售的舒筋健腰丸,未对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4、蔡某富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千药业)驻广西业务代表王某违反公司规定,私下与被告人蔡某富约定,由蔡某富协助王某管理海千药业在南宁销售药品“舒筋健腰丸”的业务。蔡某富利用此机会,在明知自己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多报进货计划私自获得“舒筋健腰丸”,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1号广运都市景苑1号楼1506房设立办公室,雇佣多名员工从事“舒筋健腰丸”的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在南宁市广西一心医药集团南宁百货店设立专柜和安排人员向扶绥县、横县、马山县等地的药房推销的方式销售“舒筋健腰丸”。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案发时蔡某富通过上述途径非法销售的药品总金额达5678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黄健森的报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富的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富于2014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富在南宁市辖区内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南宁市衡阳西路1号楼1503号房未取得经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为药品经营场所;南宁市友爱南路34号3栋102号房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为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存储药品使用。5.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授权书》,证明蔡某富所海千药业授权其开展“舒筋健腰丸”的售后服务工作的《授权书》是伪造,《授权书》中的公章与海千药业的公章不相符。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保管书、办案协助函、回函,证明有85件“舒筋健腰丸”、6箱舒筋健腰贴、10盒维生素B1片、3件10盒经络通治疗仪被公安人员扣押,经向海千药业确认,被扣押的85件舒筋健腰丸是该公司的药品。7.发货单,证明南宁百货一心药业药店“舒筋健腰丸”专柜的发货情况。8.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清单、购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证明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舒筋健腰丸”的购销情况。9.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关于“舒筋健腰丸”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从未委托个人或企业作为“舒筋健腰丸”的代理与售后服务。10.广西一心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广西一心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东龙世纪医药有限公司、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的的合作情况、广西一心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药品配送情况、人员情况。11.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YP2015CJ0019、YP2015CJ0026)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蔡某富处扣押到的“舒筋健腰丸”是真品。13.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会字(2015)第4号)及送货单、发货清单,证明根据从蔡某富处查扣到的送货单和发货清单,鉴定出蔡某富非法销售的药品总金额达567828元。14.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负责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舒筋健腰丸”的广西销售工作,其在海千药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了蔡某富帮忙做“舒筋健腰丸”的接货、发货工作。2014年春节后其让公司发过来“舒筋健腰丸”后存放在蔡某富处,后被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其并不清楚蔡某富私下销售“舒筋健腰丸”的事。15.证人沈某的证言:沈某是蔡某富的员工,蔡某富分别在2010年6月份、2010年年底在南百一心药店专柜、文化宫一心药店设立专柜出售“舒筋健腰丸”,每月交专柜费给药店。沈某帮助蔡某富做“舒筋健腰丸”的提货、送货工作,送货货款直接打到蔡某富账户上,蔡某富则以现金方式发工资给其。16.证人周某1的证言:周某1是海千药业的产品业务经理,海千药业不允许业务员私下招聘员工开展业务,如需招聘须经公司同意,蔡某富不是海千药业的员工,其授权书也是假的。17.证人黄某、苏某、蔡某的证言:蔡某富经营“舒筋健腰丸”,黄某、苏某、蔡某是蔡某富招来的员工,黄某负责将客户计划报给蔡某富,苏某与另外七个女的负责药品售后服务,蔡某负责销售“舒筋健腰丸”,公司把“舒筋健腰丸”售往广西多个地区的药店,货款打到蔡某富账户,由蔡某富发工资给员工。18.证人赵某的证言:赵亦娟是蔡某富的妻子,蔡某富帮助山西一个医药公司做“舒筋健腰丸”的销售。19.证人刘某1、易某、甘某、葛某的证言:刘某1是马山县和平百姓大药房老板,曾从广州陈李济制药厂的沈某处购买“舒筋健腰丸”一批,并将货款汇到沈某账户,易某是横县和平百姓大药房负责人,药房销售过“舒筋健腰丸”,药品的进货是由刘某1负责;甘某是绥县顺康大药店松江分店老板,曾从蔡某处购买“舒筋健腰丸”一批,并将货款汇到蔡某账户;葛某是横县同济连锁药店老板,曾从广州陈李济制药厂的蔡某处购买“舒筋健腰丸”一批,并将货款汇到蔡某账户。20.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广西一心医药集团从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王某处购进过“舒筋健腰丸”,刘某2、刘某3为广西一心医药集团员工,刘某2是总经理助理,刘某3是采购部经理。一般情况下一心医药集团都是从经销商处购买“舒筋健腰丸”,但因监管方面可能存在一定漏洞,不能排除员工从厂家处直接购买该药品的可能。21.证人雷某、庞某、刘某4的证言:雷某是广西一心医药公司南百商场店的店长,庞某、刘某4是广西一心医药公司南百商场店的营业员,负责“舒筋健腰丸”专柜的销售工作,三人的证言证实广西一心医药公司南百商场店设有“舒筋健腰丸”的专柜,该专柜的二人“舒筋健腰丸”是由沈某供货,但结算是由一心医药总公司的财务与沈某结算。22.证人刘某5的证言:刘某5是广西一心医药集团董事长,其证言证实七、八年前蔡某富到其办公室,以“舒筋健腰丸”厂家的广西总代理名义向其推销“舒筋健腰丸”,然后其就让蔡某富去找公司采购部。另外,蔡某富把“舒筋健腰丸”放在广西一心医药南百店出售,并交纳管理费。药店则将“舒筋健腰丸”卖得的货款打到蔡某富的账户上。23.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是广西一心医药集团的质量检查工作负责人,其证言反映其所在部门负责对公司采购的药品进行验收、入库,2013年9月份广西一心医药集团与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王某签有一份定购协议,其所在部门亦要对公司购买的山西海千药业的药品进行验收,按照规定公司旗下的药店不能直接向海千药业购买药品。24.证人周某2的证言:周某2是广西一心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核算门店账务,其证言证实曾经向公司缴纳过柜台费,其手上就有一张7000元的“舒筋健腰丸”柜台费的收据复印件。25.证人班某的证言:班某是广西德州医药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该公司从2013年10月开始向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舒筋健腰丸”,其从2013年12月负责接手该产品的采购。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是王某,刚开始是王某来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后来是黄某来与其签订购销合同。26.证人韦某的证言:广西德州医药有限公司跟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采购一批“舒筋健腰丸”,其作为质量管理部入库员,负责核对该批药品。27.被告人蔡某富的供述:蔡某富帮助朋友王某经营山西海千药业有限公司的“舒筋健腰丸”,在2013年2月,其通过长期帮忙发现销售该产品的漏洞,开始以各种方式截留一部分“舒筋健腰丸”私下销售,非法谋取利益。期间,蔡某富违反国家规定,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34号102房设立仓库储存该药品,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1号广运都市景苑1号楼1506房设立办公室,在广西一心医药公司南百商场店设立专柜经营该药品,并雇佣多名员工从事“舒筋健腰丸”的送货、推销、售后服务工作,将“舒筋健腰丸”销往扶绥县、横县、马山县等处的药房。直至2014年3月24日,蔡某富的办公室和仓库被南宁市药品监督局查处,后其才到公安机关投案。执法人员查处的药品,是其接受王某委托代为存放的。2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678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某富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蔡某富提出的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其具备进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蔡某富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医药销售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
人民陪审员 韦 婷
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