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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3202号

无锡市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高永鑫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高永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202号

原告:无锡市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4686341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庙塘桥村。

法定代表人:贾君剑,无锡市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受无锡市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71193894R,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海淀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鑫,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永鑫。

委托代理人:王杰(受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高永鑫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陈蓓(受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高永鑫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公司)与被告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玛公司)、高永鑫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阳玛公司、高永鑫委托代理人唐陈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能公司诉称,阳玛公司与其存在定作合同关系,阳玛公司拖欠价款137936.18元未支付。阳玛公司为高永鑫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阳玛公司支付价款137936.1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高永鑫对上述阳玛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阳玛公司、高永鑫共同辩称,拖欠价款是事实,数额没有异议。但阳玛公司自2016年3月才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一人公司,本案债务产生2016年3月之前,高永鑫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创能公司与阳玛公司存在长期定作发电机配件业务,截止2016年3月22日,阳玛公司累计结欠137936.18元价款未支付。另查明,阳玛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成立,原股东为高永鑫、沈望峰、华雯。2016年3月18日,沈望峰、华雯将名下所有股份转让给高永鑫,现阳玛公司系高永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本院要求高永鑫为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提供证据,高永鑫认为公司债务发生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无需就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账册往来明细、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创能公司与阳玛公司的定作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阳玛公司应支付拖欠的价款137936.1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双方债务虽大部分产生于阳玛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前,但该债务系双方多年累计结欠,一直持续到阳玛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债务至今未获清偿的情况下,阳玛公司仍应就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阳玛公司拒绝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高永鑫依法应对阳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无锡市创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37936.1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高永鑫对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保全费1220元,以上合计2750元,由阳玛公司、高永鑫负担。该款已由创能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阳玛公司、高永鑫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创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张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江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