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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856号

原告章斌与被告李翠玲、包细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斌,李翠玲,包细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856号

原告:章斌,女,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松龄,男,汉族,住福鼎市。系原告章斌丈夫。

被告:李翠玲,女,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包细俄,男,汉族,住福鼎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斌与被告李翠玲、包细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松龄、被告李翠玲、包细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翠玲、包细俄共同偿还其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李翠玲、包细俄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指定将该300,000元汇入其儿子包海闽的账户,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李翠玲从2014年4月起未付利息。在其不断催促下,李翠玲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本金5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李翠玲、包细俄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李翠玲、包细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承更承认章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翠玲、包细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腾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