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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585号

邱位根与邓杰、巫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位根,邓杰,巫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585号

原告:邱位根,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杰,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巫建英,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位根与被告邓杰、巫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杰、巫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位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邓杰、巫建英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邓杰与巫建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日,邓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邱位根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邱位根收执。邓杰借款后仅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与18,000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邱位根多次向邓杰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邓杰、巫建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借条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邓杰于2015年10月21日向邱位根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邱位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邱位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邓杰与巫建英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邓杰、巫建英的身份信息、夫妻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邓杰与巫建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日,邓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邱位根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邱位根收执。邓杰借款后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分别归还借款30,000元、18,000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邱位根多次向邓杰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邱位根与邓杰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邓杰经邱位根多次催告还款后,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0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故邓杰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实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偿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邓杰与巫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巫建英应对本案邓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邱位根主张要求邓杰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邱位根主张邓杰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邱位根主张要求巫建英与邓杰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邓杰、巫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邓杰、巫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位根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2,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邓杰、巫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其祥

人民陪审员  方飞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