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79号
申请执行人:张文振,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范西玲,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张文振与被执行人范西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房管局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