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负责人李兴士。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建英,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姚江岸村。负责人娄建英,会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哀韬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以下简称新塘街道箩婆寺)因与被上诉人娄建英、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和萧政办发(2005)164号通知精神,新塘街道箩婆寺向杭州市萧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进行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登记后箩婆寺进行了寺庙重建。根据2013年6月1日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李维松所著《萧山寺庙文化》第148页记载,“箩婆寺(原名罗婆寺、罗波寺)在文源社区文里头村,位于潘水河旁,始建年代不详,据考可能在明代。由于人为原因和年久失修,古刹损坏严重,1958年被拆除大雄宝殿,20世纪六七十年代部分殿宇改作厂房”。2015年9月9日,新塘街道箩婆寺以娄建英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又申请追加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判令娄建英、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返还新塘街道箩婆寺佛像29尊。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于1998年9月25日发布并施行,故1998年9月25日前的箩婆寺系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社会团体,其民事主体资格在20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因“破除封建迷信”中殿宇被砸毁而终止。本案原审原告新塘街道箩婆寺于2005年8月1日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后成立,方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原审原告新塘街道箩婆寺与历史上存在及文献记载的箩婆寺非同一民事主体。根据相关文献记载及证人陈述,箩婆寺于1958年被拆除大雄宝殿,20世纪六七十年代部分殿宇改作厂房。文化大革命后,村民对殿宇重建,并塑造了佛像,20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又因“破除封建迷信”中殿宇被砸毁,后村民们自发将佛像搬至姚梓华家中,放置数年后,村民们又将修补好的佛像搬入村龙舟协会。故现新塘街道箩婆寺主张要求返还的系20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被毁箩婆寺的佛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新塘街道箩婆寺并非案涉佛像的所有权人,故其要求娄建英、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返还佛像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负担。新塘街道箩婆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向杭州市萧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进行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登记后箩婆寺进行了寺庙重建”,系事实认定错误,新塘街道箩婆寺并非是2005年登记后重新建造。箩婆寺自古就有,香火兴盛,信徒众多。1958年到1979年间,政府不允许群众进行佛事活动,1979年后,箩婆寺恢复了宗教佛事活动。2000年,由文源社区出资建造了朝东的五间庙堂,方便附近群众举行佛事活动。箩婆寺的庙宇重建工作在2000年就已开始,不是登记之后才进行的,箩婆寺的佛事活动除了特殊时期外都是一贯延续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9月25日前的箩婆寺系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社会团体,其民事主体资格在20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因破除封建迷信中殿宇被砸毁而终止”,属事实认定错误,判断社团组织的民事主体是否终止不取决于其主体建筑是否存在。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团的组成要素中不含有其主要建筑物,只要其成员还在,信仰还在,并在社团的宗旨下举行活动,社团就是存在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新塘街道箩婆寺与历史上存在及文献记载的箩婆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箩婆寺的社团主体资格在九十年代并未终止,现在的新塘街道箩婆寺和历史上的箩婆寺是一种传承关系,包括名称的延续,传统、仪式等非物质文化的传授,佛像、器物、建筑物等有形物体的继承。现在的新塘街道箩婆寺,无论是社团成员,还是佛事活动、佛像、建筑物,都是对原有箩婆寺的延续。案涉29尊原属于箩婆寺的佛像,其所有权当然属于新塘街道箩婆寺。
四、原审判决对董某、来某、沈某、宋某、厉某、姚某、王某、冯某的证言效力予以认定,但上述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明捐款都是送到“庙”里的会计这里,可见在上述证人的印象中,捐款都是送给寺庙而不是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的。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的业务活动和宗教活动无关,如果不是娄建英将从箩婆寺搬来的佛像放在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内,不会给当地民众造成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为“庙”的错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塘街道箩婆寺的一审诉讼请求。娄建英、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答辩称:
一、原来文献记载上的箩婆寺经过数次被毁,原址也曾被用作工厂,近一次被砸是八九十年代,现在2005年新登记成立的新塘街道箩婆寺当然不是历史文献上记载的寺庙,而是新建造的寺庙,二者不具有传承延续性。
二、一审认定箩婆寺寺庙被毁后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正确。箩婆寺被砸后至2005年新塘街道箩婆寺成立期间,不存在箩婆寺的组织。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条例》施行后,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就不被承认了,而新塘街道箩婆寺是在2005年成立的,在这7年间箩婆寺的主体资格从法定形式上讲也是不存在的。住所虽不是社会团体成立的唯一条件,但确是必备条件,连住所也不存在的社会团体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新塘街道箩婆寺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言,欲证明箩婆寺除1958年至1979年间因政策原因没有举行宗教佛事活动外,其余都有佛事活动,现在的庙宇建筑是2000年开始建造的。2.证人戴某的证言,欲证明其参与2000年的庙宇建设,在此之前有群众自发组织的定期佛事活动。娄建英、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根据李某的陈述,箩婆寺1979年恢复活动后没有固定会员或专职的主持人员,现在的新塘街道箩婆寺是后来建造起来的,而不是对原来庙宇的修修补补。对证据2,箩婆寺被砸之后没有举行佛事活动的场所,从90年代初到现在的房屋建造完毕,箩婆寺不具备开展佛事活动的条件。综上,对上述两份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娄建英、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文献记载及当事人、证人陈述,箩婆寺于1958年被拆除大雄宝殿,20世纪六七十年代部分殿宇改作厂房。文化大革命后,村民对殿宇重建,并塑造了案涉佛像,20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寺庙再度被毁,后村民们自发将佛像搬至姚梓华家中,放置数年后,村民们又将修补好的佛像搬入村龙舟协会。而新塘街道箩婆寺于2005年8月1日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后成立,方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新塘街道箩婆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20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被毁箩婆寺系同一民事主体。因此,新塘街道箩婆寺主张要求娄建英、杭州市萧山区龙舟协会返还20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被毁箩婆寺的佛像,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新塘街道箩婆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箩婆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