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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741号

黄尔钢、周莹慧等与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尔钢,周莹慧,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741号

原告:黄尔钢,居民。

原告:周莹慧,居民。

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尔钢、周莹慧与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尔钢、周莹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尔钢、周莹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199.40元(计算方式:338000元×1/10000×213天);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间内的两个大灯和另外一层窗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位于龙XX府X幢X单元X层XXXX号房的首付款10200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积极及时去银行办理余下房款的按揭贷款,银行向被告支付余下的房款236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该套房子的总价款33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在180日之内自约定交付期限2015年10月31日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已经造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5月3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之前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已经办理交房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被告违约的时间为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213天,按每日全部房价款3380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即违约金为7199.4元。该套房子出售之前是作为迎宾酒店的房间经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按套(两个房间作为一套)出售给原告,被告当时承诺要把房间内的灯饰、窗帘以及所有的衣柜留给原告,但在交房验收之时房间内的大灯、窗帘以及其中一个衣柜都被被告拆走了,而且被告也拒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兑现相关承诺,被告只退回了一层窗帘(共两层),其他的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原告房间内的两个大灯和另外一层窗帘。

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两个大灯及窗帘。事实上,合同约定的很多事项发生了变更,被告应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没有违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1日原告黄尔钢、周莹慧与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G3100)。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果县××大学路龙XX府X幢X单元XX层XXXX号房,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57.66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38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7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或政府限制性行为导致工程延误的;3、政府通知停工(如中考、高考等),禁止车辆进出该商品房施工现场而影响工期的;4、非出卖人原因,一周内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含8小时,每8小时计算为一天)导致工期受影响的;气象部门记录降雨量达中雨(含中雨)以上超过两天而影响工期的;5、买受人以该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在贷款银行尚未将买受人的贷款发放给出卖人时,出卖人有权延期交房;6、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出卖人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在18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规定了首期购房款的支付期限,但对余款的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102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36000元,银行贷款于2015年12月25日已全部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于2016年5月31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逾期交付158天,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尔钢、周莹慧与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以该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在贷款银行尚未将买受人的贷款发放给出卖人时,出卖人有权延期交房。”,本案被告抗辩应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违约金应为:338000元×1/10000×158天=5340.4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间内的两个大灯和另外一层窗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大灯及窗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尔钢、周莹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40.40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尔钢、周莹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荣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