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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105号

常振兴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振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105号罪犯常振兴,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缴纳3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记功4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振兴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振兴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穆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