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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刑初113号

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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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许大毛”),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15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新晃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在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7月18日出所。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强、被告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安排李某某(已判刑)帮其贩卖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分别重约0.09克、0.05克)。李某某将这两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了吸毒人员钟某、秦某某,得毒资125元,之后李某某将125元交给了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芷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安局芷公(公)强戒决字[2016]第00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芷公(公)决字[2016]第0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化铁路公安处新晃西站派出所民警杨熠、段林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证人钟某、秦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韩连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杨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