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千平,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职工,住榆中县。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千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8时28分,被告人常千平驾驶甘A***28号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19人),沿榆小公路行驶至小康营乡深沟子村,被交警查获。经交警清点,该车实际载客人数为40人,超员2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千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吕金香的证言,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常千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千平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客运车辆运输途中,严重超过客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千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常千平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千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英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