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69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代表人:吴俊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凤,该行职员。
被告:谢智英,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被告:佘建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下简称泰宁中行)与被告谢智英、佘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智英、佘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中行以谢智英、佘建成未偿还借款本息和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贷款合同;2.谢智英、佘建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0520.81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6月2日结欠利息12412.41元);3.泰宁中行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谢智英、佘建成承担本案诉讼费。谢智英、佘建成未作答辩。泰宁中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谢智英、佘建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泰宁中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1月10日,谢智英与佘建成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泰宁中行与谢智英、佘建成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字2010年AA008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谢智英向泰宁中行借款42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座落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御景20幢11层1101室房屋款,借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455‰,按月结息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偿还本息,共240期,每月10日前应偿还本息2852.72元,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4.下列附件一、二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为抵押物清单,附件二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5.谢智英、佘建成提供其共有的座落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御景20幢11层1101室房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5月14日,泰宁中行与谢智英、佘建成办理座落于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20#幢11层1101室房产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预告登记号:泰房预字第(2010)XXX号]。2013年7月23日,泰宁中行与谢智英、佘建成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取得房他证字第(2010)XXX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2010年5月18日,泰宁中行按约向谢智英发放贷款42万元。嗣后,谢智英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9月11日起,谢智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日,共结欠借款本金350520.81元及逾期利息12412.41元,合计362933.22元。为此,泰宁中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智英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通用条款第三条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泰宁中行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谢智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泰宁中行借款,佘建成未证明该债务系谢智英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谢智英、佘建成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泰宁中行要求谢智英、佘建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智英、佘建成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与泰宁中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泰宁中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谢智英、佘建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谢智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字2010年AA008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谢智英、佘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借款本金350520.81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谢智英、佘建成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款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谢智英、佘建成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御景20幢11层1101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泰字第(2010)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谢智英、佘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盛荣
审 判 员 丁敬香
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美玉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