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81民初1556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28。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15。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林少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