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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577号

李海涛与刘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海涛,刘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577号

原告:李海涛,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刘然,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1号景怡小区14号楼4单元402室,身份证号:。

原告李海涛与被告刘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被告刘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医疗费108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元93天)、护理费9300.00元(100元93天)、营养费1860.00元(20元93天)、误工费10500.00元(3500元3个月)、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衣服、鞋损失1956.00元、手机壳1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诉讼费1050.00元,以上合计4818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22时25分,被告刘然驾驶冀HBM6**号小轿车沿隆化县隆化镇通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盛祥小区前,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然驾驶车辆逃逸。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然负全部责任。

被告刘然辩称,医疗费我同意承担,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过高,财产损失我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衣服等损失没有实际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原告未涉及到伤残,所以保险公司亦不认可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称自己视力不好,不知撞到了原告才驶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前额部、右膝部皮肤挫伤4、颜面部、双上肢、胸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误工费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赔付,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民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买衣服、鞋的发票不认可,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注明了人伤和车损,没有提到衣服、鞋损坏。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同时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然还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过高。被告刘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73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1020.00元(20元51天)、护理费5100.00元(100元51天)、误工费7000.00元(3500元2个月)、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财物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27814.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刘然认为自己并非逃逸,但陈述说撞到了东西没有理会直接走了,刘然开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事故没有停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病历取证费15.20元。原告称出院诊断书中记载:建议休息6周,功能康复、复查,因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多加42天为93天,但原告出院后,并无去门诊复查和功能康复的诊疗单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天数,误工期为2个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对其误工的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属于青壮年,

本院认为月工资3500.00元的主张合理,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现住址为隆化县城,距离就医的隆化县医院近,考虑到原告就医和复查的往返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的伤情鉴定是交警队依照职权确定原告伤情的依据,对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刘然承担。此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且在事故发生十几天后双方才报案至隆化县交警队,因此对于原告在事故中的财物损失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但被告称去医院看望原告时,看到了手机裂痕及皮鞋剐蹭的痕迹,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称事故造成自己脑震荡,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符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4414.83元,由被告刘然承担,再加鉴定费600.00元,刘然应承担原告的损失5014.8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物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后,应由原告李海涛返还刘然多垫付的费用228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123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22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后,原告李海涛返还被告刘然多垫付的费用2285.1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刘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珊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浩宇附页:

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05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