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小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丕敏,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久彬,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丕敏、吴久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7时40分,吴久彬驾驶贵CLL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洋川镇岩孔方向往绥阳县行政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绥阳县洋川镇领航幸福城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周丕敏相撞,造成周丕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3920150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久彬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周丕敏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丕敏被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右侧第3、4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眉部皮肤裂伤;4、右颞部硬膜下血肿?5、脑挫裂伤?6、双眼结膜炎。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全身剧烈活动;2、出院半月后返院复查,门诊随诊。周丕敏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04.73元(其中周丕敏垫付1890元,吴久彬垫付8914.73元)。2015年12月28日,周丕敏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丕敏2015年12月2日所受损伤,误工期20~45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7~15日,其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4800~6300元。周丕敏因赔偿事宜未能与吴久彬、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周丕敏起诉请求判令:1、吴久彬、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1788.73元,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久彬、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吴久彬驾驶贵CLL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久彬驾驶贵CLL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周丕敏,造成周丕敏受伤,周丕敏与吴久彬承担同等责任。吴久彬驾驶贵CLL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周丕敏的请求又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周丕敏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804.7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550元。误工费,因周丕敏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鉴定意见评定的45天,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45天=4141.23元。护理费,周丕敏受伤期间由其女儿石红云护理,石红云职业为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鉴定意见评定的7天,护理费为33590元/年÷365天×7天=644.19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周丕敏实际住院20天,标准按8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0天=1600元。周丕敏请求的营养费1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周丕敏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周丕敏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吴久彬主张垫付的医疗费8914.73元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周丕敏的损失:医疗费10804.73元、后续治疗费5550元、误工费4141.23元、护理费6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4140.15元,扣除被告吴久彬垫付的8914.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5225.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吴久彬垫付款8914.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久彬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赔有误;2、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3、原判对护理费标准认定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丕敏、吴久彬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周丕敏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石洪云的户口为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吴久彬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未在交强险内分项判赔是否正确;2、是否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任保险”的规定,周丕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判根据本案护理人员即受害人的女儿石洪云系农民的具体情况,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代理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运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