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敬国,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敬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敬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曾敬国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蔬香大道由九尺镇方向往濛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濛阳镇白土河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池某1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敬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敬国拨打了120和122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曾敬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敬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彭州市公安局110、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被害人池某1常住人口信息及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及二联体亲子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杨某、宁某、池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敬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敬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敬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敬国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敬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