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550号
原告:叶峻宏,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演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范集泉,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叶峻宏诉被告范集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峻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集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峻宏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正和中州”16幢1802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逾期至今未清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5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及证明;3.律师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被告范集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叶峻宏(甲方)与范集泉(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正和公司“正和中州”16幢1802房,于2014年11月19日向甲方借款186000元;本借款一次出借(由甲方划入正和公司账户,甲方的划款视为乙方收到该笔借款),由乙方分2期偿还给甲方,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还清,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9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93000元;双方确认借款按年息7.2%计算利息,起息日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乙方逾期还本付息,按逾期还款总额每天1‰计赔甲方损失;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叶峻宏通过向涉讼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和公司付款的方式,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范集泉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收据。借款协议合同后,正和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将正和上林苑(原正和中州)16幢1802房的房地产备案登记至范集泉名下。借款期限届满后,范集泉未依约向叶峻宏履行第一期及第二期还款义务,叶峻宏多次向范集泉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叶峻宏因追讨范集泉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峻宏与范集泉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收据、正和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叶峻宏与范集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范集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叶峻宏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范集泉应向叶峻宏归还到期借款186000元。范集泉未依约清偿欠款本金,对叶峻宏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年息7.2%计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叶峻宏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以18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以93000元基数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按逾期还款总额每天1‰计赔甲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叶峻宏自愿调低违约金为从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5年4月1日起以93000元为基数、从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12月31日起以93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因叶峻宏违约致使范集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即范集泉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且叶峻宏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范集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集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峻宏借款本金186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2015年2015年12月30日止)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范集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峻宏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为2060元,诉讼保全费1475元,合共3535元(原告叶峻宏已预交),由被告范集泉负担(被告范集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叶峻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泳诗二○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谢雅怡冯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