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悬挂鲁XXXX**号牌的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澎湖岛街淮河路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检测,在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陆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