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6033号
原告:鲍霞,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侯伟刚,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鲍霞与被告侯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鲍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付给原告5,000元后,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亦不应诉答辩,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鲍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