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447号原告赵建明,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占华,男,196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建明与被告梁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莹,被告梁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占华给付借21000元。被告梁占华急需用钱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被告给付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梁占华辩称:2016年3月5日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无异议,但借款时间是2000年1月份,借款5000元,用于赌博,到2016年3月5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利息款21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实际欠款18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且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无钱为由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借款时间是2000年1月份,借款本金5000元,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1月11日原告出具收款3000元的收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收条与2016年3月5日的借款有关联性,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建明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